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4-救-4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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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榮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第2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 請人生活困難,自民國113年8月起沒有工作,已6個月無收入,第1次調解時,相對人稱要提告侵占與詐欺,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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