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4-救-46-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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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北極真武廟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世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買 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末按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第1項及第238條本文亦各有明定。是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準此,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自應在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為地方小廟信徒不多,且無恆產無 資力支出本案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訴訟之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之本案 訴訟(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以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937號裁定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且已於當日公告,聲請人於114年3月1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有聲請狀上本院戳章可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既已由本院為程序上駁回,則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三、又查依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係就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171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則如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裁定另依法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另具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敘明聲請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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