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4-法-4-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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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朝欽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殘障博愛協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財務困難,無法正常運作,經 會員大會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決議解散,經報主管機關以113年12月24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32522223號函許可,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即明。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 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4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32522223號函、113年度會員名冊、113年12月15日第10屆第3次會員大會紀錄暨其簽到單、清算人就任同意書、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收支決算表、財產清冊、理事會及監事會工作報告、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1日、2日刊登報紙公告等件為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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