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4-消債全-13-20250214-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責任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就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86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清算,為避免伊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受遠東商銀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強 制執行扣押命令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86號執行命令為證。惟查,聲請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