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V-114-消債全-4-20250113-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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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育陽 非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6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先前遭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在案,前開保全處分期間今已屆滿。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共60日已屆期滿,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7日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向本院再次聲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雖聲請人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已於113年12月29日因屆滿60日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然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其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嗣另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乙字3480字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禁止聲請人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有前開執行命令可稽,堪認屬實。是以既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在案,倘聲請人之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使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金額因此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是系爭執行事件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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