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4-消債抗-4-20250225-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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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吳韶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是否有何具體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惟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性,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雖經異議程序惟仍於113年9月26日遭駁回異議,故抗告人名下保單顯然處於隨時會被解約換價之緊急狀態,若不速予以保全,恐對於清算程序「衡平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以調整債務關係」之目的相悖,此部分即有先行予以保全之緊急性,至為灼然。 ㈡進一步言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之異議,亦顯然與執行之比例原則相違,更應透過保全處分保護抗告人: ⒈抗告人受扣押保單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I、安泰 重大疾病終身保險Z000000000-00,均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 ⒉異議內容對於抗告人之保單除具有財產價值之保單外,連同 不具價值之附約醫療險,竟均允以解除,並泛以「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云云,就抗告人原聲明異議全數加以駁回,已嚴重違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産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亦與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不得終止」規定相違,顯然與執行之比例原則相違,更應透過保全處分保護抗告人,請本院併予考量。 ㈢抗告人名下保單為抗告人僅有之責任財産,且該等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高達新臺幣41萬2,397元,顯然係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非無益執行。詳言之,抗告人之債權人共有兆豐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順益汽車、郭春吉、勞保局等,若任由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而未將保單留至清算程序中解約換價後分配予各債權人,則除兆豐銀行以外之債權人將無從透過清算程序得到適切之補償,確實將害及清算程序中其餘債權人、潛在尚未顯現之債權人等之公平受償機會,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名下保單價值甚高具有清算價值 ,且該財產確實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若繼續予以執行將有害清算目的達成,爰依法提起抗告。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之,禁止抗告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本件抗告人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 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遭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6日北院英112司執水字第212296號函、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暨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以認定。惟抗告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抗告人已提出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程序與執行比例相違,其有透過保全處分加以保護之必要云云,然執行程序合法與否,抗告人自應循強制執行法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又系爭執行事件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兆豐銀行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兆豐銀行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本各有其先後,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前,強令全體債權人均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反難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是抗告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