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4-消債更-52-202503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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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邱柏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柏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先任職職業軍人,並有借貸債 務周轉支出,在民國92年間快要退伍參加職訓發生重大車禍,除了躺在病床上休養了一段時間以外,退伍金還不夠賠償對方,從此之後,工作運勢不順,收入不穩,以債養債,因此債務累積越來越多,又因為有中斷收入的狀況無力償還債務,導致最後債務都繳不出來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分證及健保卡、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民俗技藝工作者職業工會收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親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租賃契約書;補正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租金匯款紀錄截圖、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水電瓦斯帳單、新北市民俗技藝工作者職業工會會費帳單、電信費帳單截圖、行照、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川崎防水工程行,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 1月為止之月薪平均為30,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三餐8,080元、電信費8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900元、租金7,500元、勞健保1,500元、雜項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70元(扶養費總額20,280元,並以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每人負擔5,070元),共25,350元,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租金匯款紀錄截圖、水電瓦斯帳單、新北市民俗技藝工作者職業工會會費帳單、電信費帳單截圖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餘4,65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近88萬元,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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