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4-消債清-40-2025032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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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孟憲華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孟憲華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心臟病,工作收入並不穩 定,只能向銀行借貸及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以支應生活開銷,因而積欠最終所不能負擔之債務。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表明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卷(下稱調解卷)及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下稱更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因患有心臟病,工作收入並不穩定,目前係以 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4頁、第56至60頁、第64頁),堪認屬實。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27354號函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33頁),則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0000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2名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居住於未成年子女生母所有之房屋,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0至54頁、更生卷第43至48頁),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45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未成年子女之瑞興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未成年子女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4頁、更生卷第57至69頁、第97至107頁),而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273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4500元,經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分攤後之數額,未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有據。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含整體金融機構 之債權總額共0000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932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70372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可參,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為30939元)、國泰人壽保單及一輛2003年出廠之車輛外,別無其它資產,復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遠雄人壽批註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2頁、更生卷第49至55頁、第71至91頁、第109至114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9280元(計算式:20280+4500+4500=29280)後,僅剩餘720元可供清償,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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