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4-消債清-47-20250312-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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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錦珠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錦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邱錦珠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02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3年10月9日編製及公告債權表,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580,781元,已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各該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本件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本件聲請人雖已提出更生方案,然顯已無將之轉達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意即本件應認聲請人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轉換為清算程序。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