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消債聲免-1-20250307-1
字號
消債聲免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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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卓芳羽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吳嘉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芳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6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如附表繼續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經本院認其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裁定不免責,並於112年8月4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7萬7,494元【計算式:601,912元-424,418元 = 177,49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8萬1,445元顯低於前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故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而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陸續清償各相對人總計9萬6,050元(即附表繼續清償之金額之加總),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如附表繼續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交易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35頁),除相對人吳嘉榛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函覆確認其等受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有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數額,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至部分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未清償全部償債務,所清償數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並應審酌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目的,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依法應不予免責等語,然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是部分相對人以前開情詞主張應不予免責,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已受清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率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已受清償額 於清算程序已受償金額 本件聲請人受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27,412 70.29% 124,761 57,244 67,517 滙豐銀行 236,626 3.93% 6,976 3,204 3,772 聯邦商業銀行 417,926 6.95% 12,336 5,659 6,67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82,640 18.0% 31,949 14,660 17,289 吳嘉榛 50,000 0.83% 1,473 678 795 備註: 1.已受清償額即依清算程序已受償金額加上繼續清償金額計算之。 2.本附表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5號清算執行事件110年12月14日公告之債權表、111年5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附表為據。至前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3.單位為新臺幣、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