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或陳報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V-114-監宣-105-20250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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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9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是以輔助人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3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3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既經鑑定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對於其財產尚有處分權限。又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輔助人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是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備查,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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