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4-監宣-124-202502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蔡芙蓉 相 對 人 陳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9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佳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佳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82號案准予備查)。受監護宣告人甲○○自民國100年7月間再度中風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平均每月機構養護費用、保健費及營養費約新臺幣3至4萬元,又於112年間因肺炎、胃炎等疾病反覆出入醫院,聲請人因年齡漸長,身體不佳提早退休,現每月支出愈見沉重,聲請人之侄子欲買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考慮到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紀與身體狀況,出售所得款項可作為夫妻養老及醫療預備金,亦可減少女兒的未來負擔,且相對人已無存款,相對人的子女陳佳穎、陳佳祺、配偶即聲請人乙○○均同意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長期負擔相對人的生活費、看護及醫療等費用,並改善居家無障礙設施。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14年1月9日新北院楓家玉113年度監宣字第1782號函文(准予備查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93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78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 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甲○○安置於佳欣護理之家之繳費收據、三代親屬關係表、出售甲○○不動產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年63歲,因中風需長期照護 ,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陳佳穎、陳佳祺、妻子乙○○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看護照顧及醫療費用,其等三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雲林縣○○市○○○路00號) 全部 2.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3.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 4.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 5.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 6.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8 7. 雲林縣○○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