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4-監宣-143-20250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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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查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未據繳納 費用,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