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4-監宣-145-202502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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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相對人因患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現送往護理之家照顧,每月看護費用約新臺幣4萬多元,此外尚有其他相關醫療開銷,其生活支出所費不貲,為籌措相對人之生活所需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基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惟聲請人迄未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予本院乙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如未經陳報及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而相對人之財產既未經陳報,即不得逕行聲請許可處分。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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