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4-監宣-197-20250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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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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