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4-監宣-20-202503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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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O忠 相 對 人 莊O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陳O忠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莊玉碧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O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O碧為聲請人陳O忠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永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24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每月實際支出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包括:安養中心每月34,000元、日用品、營養品及醫療支出每月約5,000元至6,000元,共計約40,000元,扣除補助10,000元),然聲請人每月勞退金只夠平衡生活開銷,無力擔負相對人上開支出,而聲請人二弟陳成勝從未關心母親或參與家人事務,且積欠卡債無法正常上班,僅能長年在外打零工租屋生活,無力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費用,至於聲請人三弟陳永正因罹患肝癌第三期,醫療費用支出龐大,亦未能負擔相對人上開生活支出,而相對人存款目前僅餘129,828元,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3日,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永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24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索引卡查詢單、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3號、113年度監宣字第6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皆已喪失,且雖對叫喚有所反應,然無法依循指令動作、無法為有意義之言語、經常無法配合日常生活盥洗而皆需依賴他人,未來恢復之可能性亦極低。經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卷第24頁至第25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內容,其「養護費用」部分,每月自費支出至少為20,000元以上;另相對人現有之存款僅餘129,82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存卷可考(見卷第6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僅有1,508元之所得紀錄(見卷第47頁至51頁),堪認因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不貲,且就此等部分支出,相對人其他存款已無從長期且充足予以支應。此外,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而來,相對人持分為100分之28,且非相對人住所,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陳勳忠、次子陳成勝、三子陳永正、孫楊孟騰、孫楊孟橋等最近親屬,均對該聲請表示同意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親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65頁至第69頁)。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相對 人繼承而來,相對人持分為100分之28,而相對人因照護需要,現入住新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人照護,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住處,又相對人最近家屬均已同意本件聲請,且委託仲介銷售,有不動產專人委託銷售契約書、成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卷第69頁至第73頁);是基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經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 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見卷第19頁) 100分之28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見卷第17頁) 100分之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