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4-監宣-200-20250311-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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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周傳盛 相 對 人 周黃阿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查本件相對人周黃阿味之戶籍長年設於臺南市,現籍設臺南 市○○區○○路000巷0號之2,已入住臺南市私立oo照顧中心(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復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長年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且相對人於本件繫屬時即114年2月13日係居於臺南市之照護機構,復可預期相對人日後將久居於臺南市,是以本件自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