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或陳報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4-監宣-217-20250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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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丁○○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丁○○共同核對簽章開具之相對人財產清冊,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 二、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丁○○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2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共同簽章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提財產清冊並無關係人丁○○之簽章,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恐影響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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