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4-監宣-49-20250321-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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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鄭O中 相 對 人 吳O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鄭智中與相對人吳錦秀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屬家事非訟事件,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1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4年2月3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請人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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