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28
案號
PCDV-114-監宣-54-202502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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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辦理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子女,相對人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會同丙OO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丁OO於113年5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考量相對人尚有就醫需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相對人原應繼承不動產部分,將以等值現金存款繼承並達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擬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為協議分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丁OO遺產繼承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會同丙OO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兩造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丁OO於113年5月12日死亡,留有遺產 ,由相對人與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癸OO、申OO、酉OO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1/9,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9,361,900元,依相對人應繼分比例1/9計算其價值為4,373,544元,而相對人因尚有就醫照顧之需求,而未受分配如附件中所載不動產,其所受分配存款部分價值4,373,544元,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團體會議、親屬系統表在卷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考量聲請人本身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與相對人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相對人利益,訂立不利於相對人權益之遺產分割方案之可能,且上開分配情形亦經丙OO同意,另繼承所得款項將存入相對人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認附件所示協議書之分割方法對相對人因繼承取得之權益無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