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4-簡上-3-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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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民事上訴 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