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4-簡上-33-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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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徐安衡 被上訴人 徐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1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當事 人欄及具狀人關於上訴人為「徐安衡」之簽名或蓋章,並應具狀 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條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然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為「徐安衡」,惟具狀人欄則僅由「李雪亮」簽名、蓋印,然原審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倘原告為上訴人,惟具狀人欄未由原告簽名或蓋章,顯有未合。再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記載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上訴人乃為原審起訴請求之原告,何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可言,是其上訴狀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不合程式。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提出合於要件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