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4-簡上-6-202503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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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王凱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述之主張:   被上訴人承審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830號案件(下稱系爭另 案),上訴人起訴時已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嗣卻裁定要求上訴人再繳交5400元,上訴人不得已繳交,並 告知書記官,但113年6月27日開庭時卻未退還。被上訴人對 案情尚未瞭解,卻不給發言。開庭時間過短就宣布宣判日期,未進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言詞辯論,判決結果剝奪上訴人參加同學聚會權利,爰依不當得利及瀆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等語。  ㈡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由三重簡易庭自審同事,官官相護又違反訴訟程序,重 複收裁判費又不發還,當被上訴人審理要求重複繳費否則撤銷本案,上訴人只求法官審理並弄清過程,被上訴人審理過程有瀆職情況,上訴人提告就是要法院對其行為是否得當加以審理。上訴人將向司法院陳情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未經 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號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當事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負賠償責任,基於同一法理,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賠償。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另案之承審法官,其於審 理系爭另案時,重複收裁判費又不發還,未進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言詞辯論,其審理過程有瀆職情況等語。然查,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上訴人所指裁判費溢繳乙情屬實,上訴人得依法聲請退還,且該等費用亦非由承審法官所持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指瀆職乙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另案之承審法官,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其須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參與另案訴訟事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可補正,不應准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依其情形無可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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