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簡抗-4-20250307-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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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丁泉 相 對 人 呂美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6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板簡 字第2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2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