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4-簡抗-8-20250325-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廖書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 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月付金都已繳清,無拖欠,行員 表示現繳款正常,可不予理會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843號),惟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觀諸相對人與抗告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中段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843號卷第15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依約按月清償借款等語,核屬實體上爭執,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主張,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