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4-簡聲抗-1-20250218-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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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及第三人蘇德勝、蘇美(下 稱蘇德勝等2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57號(下稱一審判決)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下稱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二審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且二審判決並無將本件執行名義撤銷,亦無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形成判決,民事執行處不得據以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未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逕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原裁定援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但相對人於一審判決或二審判決均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原裁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36974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自應加以調查審認;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97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 ㈡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業經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之訴,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頁)。是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已不存在,抗告人自不得再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縱對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訟,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上開確認原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定效力並不受影響,是抗告人已無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雖引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作為駁回依據,惟其理由及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