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4-簡聲抗-3-20250212-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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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聖凱 相 對 人 蘇宥珉 周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25028號支付命令事件辦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該異議,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第二審法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 否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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