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4-聲-1-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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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秋月 相 對 人 江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清 償借款事件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人前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為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23判決駁回,復經聲請人現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及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13年12月間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及扣押存款、保險契約債權、薪資、租金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是聲請人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執行異議事件,而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非事實,聲請人既未提起異議之訴,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仍不能予以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判決雖未為免假執行宣告,但聲請人本得於上訴程序,主張該假執行宣告不當,並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規定,聲請應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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