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4-聲-10-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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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 對 人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所命聲請人變換提供之擔保物即價 值新臺幣40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2萬8,000 元,准予變換為新臺幣410萬元之中央政府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經鈞院以111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經聲請人向鈞院提供該項擔保,嗣就相對人名下財產予以假扣押,其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准予價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聲請人已辦妥變換提存物在案。茲因前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到期,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裁定准予變換以410萬元之中央政府登錄債券提供擔保。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