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4-聲-1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璘基 相 對 人 康慶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183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 為之附表所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末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之查封財產一旦被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鈞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 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準此,若僅對於執行債權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自得許僅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必須停止整個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聲明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執行程序,惟查該遷讓房屋部分已執行完畢,嗣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其停止執行之真義,其係僅針對金錢債權部分請求停止執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 板簡字第3217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執行事件辦理,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聲請人之勞保薪資,並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統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管理公司)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錢債權部分(即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00元, 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告59,800元(應為4,600元)。據此計算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4年1月5止,為1年27天,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總金額為119,006元【計算式:59,800元+(4,600元×12)+(4,600元×27/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相對人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119,006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6,776元【計算式:119,006元×5%×4.5年】,是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7,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59,800元,即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59,800元(應為4,6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