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聲-18-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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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瑞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 代 理 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相 對 人 王李款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0,51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8486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 過新臺幣739,250元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 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執木字第184864號執行命令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1,597元及執行費12,012元,共1,513,609元,然相對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僅有739,2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774,359元並無請求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本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 119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48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核發之113年度司執木字第184864號執行命令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01,597元及執行費12,012元,共1,513,609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僅有739,250元,逾 此範圍之金額774,359元(即1,513,609-739,250=774,359)並無請求權,為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訴之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739,250元部分應予撤銷,且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超過739,25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等語,亦有系爭本案卷宗可佐。經核系爭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則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系爭本案之上開訴之聲明,可知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僅限於「超過739,250元部分不得執行」之部分,並非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之全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739,250元」之部分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供擔保金額之核定: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3.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1,501,597元,而聲請人所聲 請停止執行者為超過739,250元部分,亦即係聲請停止其中774,35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及於相對人其他執行債權,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主張相對人就執行債權本金超過739,250元部分(即774,359元),因無請求權,相對人就該超過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所得產生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774,35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二審為2年6月,合計為4年6月,加計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8月。再依據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180,513元【計算式:774,359×5%×(4+8/12)=180,513.1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180,513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確定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超過739,25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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