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4-聲-27-2025031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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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永宏 相 對 人 李密 代 理 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80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06號審理中,承審法官定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15分開庭辯論,聲請人因同日下午3時另有離婚官司需要在板橋地方法院(應係本院板橋院區)調解,法官要求聲請人同時在兩個不同地方出庭,顯不合理。聲請人遂於113年12月23日遞狀要求變更開庭日期,惟並無 收到任何訊息,直至114年1月15日下午致電書記官才知道不 予核准,聲請人並未收到任何書信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變更期日非無理由,上開所為已經損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認為承審法官已經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損及人民對於司法的信任,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 ㈠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 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茲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所舉之原因,係指承審法官即審判長不准其請假,且未通知聲請人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變更或延展期日核屬審判長職權之範疇,應否變更或延展,及如何處置自應由承審該案之審判長依職權所認定,尚無從以該案承審法官否准其請假,即認有偏頗之虞。 ㈡又聲請人雖稱承審法官定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15分開庭辯論,而同日下午3時其另有離婚官司需要至本院板橋院區調解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本院無從審酌。況且,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本件迴避,承審法官於收到該書狀後隨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停止訴訟程序,並取消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15分庭期,足見承審法官行使職權恪遵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之處,本件無從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率而遽認該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不公正、不客觀、不中立,聲請人認為承審法官所為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有誤會,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