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閱覽卷宗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4-聲-30-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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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ung Shuk Kam Jacqueline 代 理 人 余天琦律師 鍾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美倫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制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照)。準此,若當事人聲請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該等文書涉及其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原告前向鈞院提起113年度重勞 訴字第3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系爭事件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業務緊縮之不得已情事,被告為證明上開情事,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損益表,及111年、112年、113年第1季之自結損益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開資料為被告之財務機密,此證物未提供給原告,被告聲請鈞院禁止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 於113年2月28日無預警停止原告使用公務系統權限,並於同年月翌(29)日約談資遣事宜,原告遂於當日線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13年3月1日原告接獲被告存證信函,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被告於勞資爭議期間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伊及所屬之艾睿電子集團因受新冠疫情及其 後席捲全球之科技業景氣低谷波及,業界各地事業群及子公司營運均受嚴重影響,被告自111年起連續2年被告營收大幅下滑,根據會計師所做之綜合損益表,被告112年度之營業收入相較111年度短少超過50億元;如以季度自結損益表觀之,113年第一季之稅後淨利更僅剩111年第一季之三分之一,足見被告確實遭逢嚴重業務緊縮,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已將資遣費給付原告在案,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伊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等語。 (三)依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被告於113年2月間以業務緊縮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契動契約是否合法,為本案訴訟重要爭點。原告聲請閱覽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係為查明被告有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倘限制原告不予准許閱覽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勢必影響原告辯論權之行使而有違訴訟平等,且上開文書並無記載被告之交易對象及金額,應無侵害被告之營業秘密並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被告辯稱:為保障被告財務機密,聲請限制原告不准予閱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證據資料云云,惟均未具體陳明有何營業秘密受侵害,致受重大損害之虞,難認可採。 (三)本院審酌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涉及被告之財產、所得 及營業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原則上應予保密,避免外流,然上開文書既係用以判斷被告有無業務緊縮之情事,若限制原告不准予閱覽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原告將無從就此一重要爭點陳述意見,自影響其辯論權之行使等情,認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從而,被告聲請禁止原告複印或攝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為有理由(即准原告閱覽、抄錄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書),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一 被告111年、112年、113年第1季之自結損益表 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 二 被告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損益表 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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