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4-聲-34-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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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子超 相 對 人 北部百貨太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722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64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24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存款一旦移轉,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6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參以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6個月,茲依上開標準,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13萬5,000元【計算式:60萬元×5%×(4+6/12)=13萬5,000元)。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文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13萬5,00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