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4-聲-3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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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蓮金 代 理 人 林懿君律師 相 對 人 劉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14,7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8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 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或撤回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人本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部分,原告已就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994,500元為清償提存,然被告仍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故被告並未因執行受損害。縱鈞院認為被告仍有1,505,500元未併予清償,然被告於另案中亦不否認剋扣之1,505,500元借款中,實際已收取829,500元之預扣利息及代書車馬費等費用,故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6,670,500元(計算式:750萬元-829,500元)。再扣除已清償提存之5,994,500元後,僅有676,000元為停止執行期間延後受償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借款債權額7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為由,持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3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0000),及其上同區段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無法即時拍賣分配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又系爭不動產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價金額合計為1,588萬元,而系爭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750萬元,加計自113年5月29日起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572,055元及按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1,305,000元,合計為9,377,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不動產價值已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可認相對人得就該拍定價額受償其債權。惟聲請人已清償為由提存599萬4,500元,尚有不足額3,382,555元,則於此範圍內,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系爭債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3,382,555元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014,767元(計算式:3,382,555元×5%÷12月×72月【即6年】=1,014,7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281萬元後,在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㈢聲請人主張已提存,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等語,然其提存數額 尚不足系爭債權額,是相對人仍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縱認有損害,應以實際借款金額扣除提存金額為據等語,惟此屬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與判斷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多寡無關,尚不影響本件擔保金額之估算,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擔保金之金額,亦無可採。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日數 利率 金額 750萬元 利息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18日 174 年息 16% 572,055元 違約金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18日 174 日息 0.1% 1,305,000元 本金 750萬元 合計 9,377,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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