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4-聲-4-20250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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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釗永 相 對 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379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謝孟儒事務所112年度桃民公孟字第1045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379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成,聲請人將居無定所,為此,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12 年度桃民公孟字第1045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碼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76號民事執定移送本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7萬3,000元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40萬7,9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408萬8,000元【計算式:7萬3,000元×56=408萬8,000元】。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0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