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4-聲-44-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馨予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相 對 人 王宇恆 代 理 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突發事故致昏迷不醒,已轉安寧居 家照護,已屬於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無法定代理人,為免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延宕,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該代理權不因本人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第73條定有明文。所謂特別代理人,係特定訴訟事件,經審判長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以補救其訴訟能力之不足。又訴訟代理權,指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而為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可知當事人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如其訴訟能力喪失時,該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既不受影響,即無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無 訴訟能力乙節,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1日始生上開突發事故,其在此之前即委任訴訟代理人蔡菘萍律師時,仍為有訴訟能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聲請人嗣後有訴訟能力喪失之情形,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仍不受影響,即無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