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4-聲-45-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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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嚴善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補發本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1號債務人顏善真不免責裁 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 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9條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99年消債聲字第16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案債務人即聲請人顏善真之債權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業據聲請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債權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繼受人,向本院聲請補發本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1號債務人顏善真不免責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自應於繳納補發費用後核給。 二、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 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140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於清算程序無確定債權表者亦適用之。觀之該條108年1月17日立法理由為: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取得執行名義,若無確定債權表限制其債權範圍者(例如:法院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得依本條例第140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爰予明定,俾利適用。經查:本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證已銷毀,有調案申請證明附卷可稽。而觀之本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主文:「聲請人嚴善真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調取之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可見本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確定債權表。聲請人聲請補發確定清算債證(即清算程序之債權表)暨確定證明書及抄錄債證暨確定證明書,依法不合,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