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4-聲-4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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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096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6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13 年度上字第1017號),因上訴審委任之律師並非原審律師,且上訴審委任之律師剛受委任而不瞭解案情,無法維護伊法律上利益或主張,為使上訴審委任之律師能全盤了解本案,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補充陳報相關事宜,爰聲請交付11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6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之當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係為使甫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得明瞭本案相關內容,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補充陳報相關事宜,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至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法庭錄影云 云,然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經查,本院11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並無必要而未予錄影,分別有該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該2日法庭錄影光碟云云,核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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