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聲-47-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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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王秀蓮 相 對 人 簡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8萬8,800元後,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353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 重訴字第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 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誘導詐欺而來的本票,直接 聲請法院進行本票裁定,查封並拍賣原告唯一名下房產,使原告陷入困境,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777號、第3778號裁定確定後,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基地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3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 害,應係延後取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共858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08萬8,800元(計算式:858萬元×6年×6%=308萬8,8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8萬8,8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