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4-聲-51-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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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蘇麗華 相 對 人 陳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小上字第42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已就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 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093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小上字第42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其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第2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系爭一 審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6,121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宣告該第一審程序訴訟費用1,000元中之813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聲請人負擔,且就相對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系爭一審判決得假執行及駁回相對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嗣相對人執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一審判決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已就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惟其上訴與回復原狀聲請尚有不同,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更非就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尚無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