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4-聲-52-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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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庭宇律師 相 對 人 許慧麗 監 護 人 陳孟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二號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許慧麗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 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67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理人,嗣原案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宣判,並已確定,爰依法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依系爭本案另一被告陳純玉之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113年3月14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1份、同年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同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1份,並於113年4月3日、6月11日、8月20日、11月5日至本院言詞辯論共4次,亦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狀附卷可參。茲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情形及次數、所耗心力等,暨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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