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4-聲-6-2025030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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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洋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相 對 人 玉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相對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 王公司)之債權人,日前第三人王瑜慧等與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與玉王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現尚未確定;聲請人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88號,下稱本案訴訟),以聲請人為玉王公司之債權人、對於玉王公司是否對陽信公司存有債權乙節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因而請求確認玉王公司對陽信公司之債權存在;陽信公司名下財產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11日拍定,現已命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準備分配,倘系爭執行事件拍得之價金遭各債權人分配完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嚴重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第三人王瑜慧等與陽信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另於108年間持臺灣士林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4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執行,主張其債務人為玉王公司,而玉王公司對陽信公司享有若干債權(下簡稱系爭債權),據此欲針對陽信公司之不動產聲請參與分配(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下稱經異議之聲請事件),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以其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由裁定駁回(下稱事務官113年8月22日之裁定),聲請人復提出異議,嗣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續而提起抗告,現由抗告審辦理中(尚未裁定確定);聲請人於上開經異議之聲請事件中,雖主張玉王公司對陽信公司享有系爭債權,據而聲請參與分配陽信公司之不動產拍賣價金,經陽信公司以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聲請人因而於112年11月30日另行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在案,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經異議之聲請事件及本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綜觀上開經過可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之訴 ,而非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且聲請人雖迭於經異議之聲請事件中聲明異議、抗告在案,惟觀諸前揭事務官113年8月22日之裁定內容,該裁定要非屬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異議、抗告,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要件,本件複查無聲請人有為該條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聲請、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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