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4-聲-60-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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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譚復興 譚業桂 譚中興 譚慧如 相 對 人 陳慶仁 居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準用。是以,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不得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而此原則在聲請事件亦應有準用。另按同一事件經裁定後,倘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113年8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5萬109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46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譚業桂因遷離房屋而流離失所,先位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備位聲請請求去除查封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以系爭執行事件仍在進行中,渠等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11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前既以本件請求所據之相同事實,就相同之執行程序,對相同之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足見聲請人顯係對於同一事件為重複之聲請,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並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先位聲明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重複聲請,依前開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至其備位聲明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即本院執行處)處理,其併向本院民事庭為聲請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