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4-聲-63-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陳子堅 李東凱 蔡人舉 相 對 人 法官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升星 相 對 人 侯景勻 蔡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國字第12號),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 ,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國字第12號(下稱本案 訴訟)國家賠償訴訟並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應由受訴法院為本件保全證據之管轄法院。觀諸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主張相對人法官學院沒有教導司法官關於司法改良新制之精髓係被告可閱卷、相對人即法官侯景勻不准被告當庭閱卷等違誤,故起訴請求相對人負國家賠償之責,另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因相關訴訟卷宗逾保管10年期限而有燒卷之虞,故聲請保全相關卷宗等語。依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所載,被告法官學院址設臺北市士林區,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侯景勻及蔡正傑之住所均在桃園市,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全體原告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可見全部當事人之管轄法院均非本院,是本院就本案訴訟並無管轄權,從而亦無保全證據事件之管轄權;復審酌原告於本案訴訟係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且起訴狀證據記載原證1號為法官學院114國賠1號及原告國賠請求書,故本案訴訟及本件證據保全事件均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及提出證據保全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