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聲-65-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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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梁睿奇 相 對 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程序,而前開受理機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發票人並無另行聲請向民事審判法院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18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0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票簽名非聲請人所為,係遭訴外人即其弟梁睿承偽造,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防止財產遭受不當執行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 係遭訴外人即其弟梁睿承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民事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受囑託之執行法院提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並由執行法院審查屬實後停止強制執行,並無另行向本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此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執行法院也非本院民事庭。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