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4-聲-69-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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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旭騰 相 對 人 顏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40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相對人所據以聲請之本票均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66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2,134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事件係於113年12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9,701元【計算式:本金132萬2,134元+利息16萬7,567元=148萬9,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及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止合計為148萬9,701元,再依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0萬2,219元(計算式:148萬9,701元×6%×4.5年=40萬2,219元)。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文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40萬2,219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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