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4-聲-73-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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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徐湘琳 相 對 人 蔡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訴字第781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26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083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1號事件判 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擔保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起 訴在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1號,下稱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3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0號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8356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1號之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自屬有據。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此觀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甚明。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適當。另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依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60,000元【計算式:4,200,000×6×5%=1,260,000元】。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260,000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