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V-114-聲-74-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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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趙宥任 相 對 人 黃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 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新院民 公軒字第104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09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至新竹某公證人處簽署2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經作成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並未實際交付聲請人款項,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8號事件受理,而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受理,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借款,即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依公證書第13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261萬6,600元,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78萬4,980元(計算式:261萬6,600元×5%×6年=78萬4,980元)。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文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78萬4,98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