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聲-8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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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章俊 相 對 人 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一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公證法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 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 鈞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104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124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起訴主張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已對相對人提起「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審閱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准許。 三、考之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原為第11條第3項)於63年1月15 日修正時之修法說明謂「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如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發生,得依法提起訴訟,法院因有必要情形,應可依職權命停止執行,無待當事人之聲請,藉保當事人之利益」(見立法院公報第1期第34頁、第63卷第4期第35頁至第36頁),以及該條項法文,可知受訴法院倘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命停止執行,無待債務人之聲請或陳明願供擔保,酌以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而聲請人所提系爭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750萬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可能蒙受之損失為2,250,000元(計算式:750萬元×5%×6,元以下四捨五入),茲聲請人已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9號事件提存擔保金225萬元,該擔保金係備供相對人未能即時行使相關抵押權換價受償債權本金750萬元或行使相關本票權利取得票款本金750萬元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行使相關抵押權或本票權利,與相對人本件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之經濟目的同一,因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已獲相當賠償之擔保,爰無再命提供擔保之必要。 四、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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